(2017)琼9002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取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坤,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周国安,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552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297元、货款637857.6元、违约金311879.1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未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欠本案执行费12030元。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和平审判员 许道宁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