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永芳、潘姚娟等与杨成林、杨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芳,潘姚娟,罗京,杨成林,杨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罗永芳,男,1938年9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潘姚娟,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罗京,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成林,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建兵,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罗永芳、潘姚娟、罗京与杨成林、杨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杨建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永芳、潘姚娟、罗京、陈强因近亲属罗志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6127.87元。杨成林对杨建兵上述赔偿义务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杨成林、杨建兵负担6108元,罗永芳、潘姚娟、罗京负担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兵履行了8万元后与申请执行人罗永芳、潘姚娟、罗京就余款部分达成还款协议:杨建兵于2018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罗永芳、潘姚娟、罗京530**元,罗永芳、潘姚娟、罗京同意放弃对杨建兵余款部分的追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杨建兵就未履行义务部分与申请执行人罗永芳、潘姚娟、罗京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文标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