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单某1与单某2、单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1,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45号原告:单某1,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东区修配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单某2,男,1948年8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单某3,男,1951年7月27日生,汉族,宝坻区商业局土特产品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单某4,女,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纺织器材厂退休工人,住河东区。被告:单某5,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化学试剂六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单某6,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天安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某,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针织九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1与被告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母亲刘连荣名下所有的河东区××西里××号私产房屋。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为兄弟兄妹关系,原告父亲单宝璋1978年8月29日去世,母亲刘连荣2017年3月8日去世。父母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单某1、次子单某2、三子单某3、四子单国荣(2003年12月22日去世)、长女单某4、次女单某5、五子单某6、六子单国明(2009年5月4日去世)。单国荣与配偶孟宪冬育有一子,1998年去世。单国明与配偶张某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连荣死后遗有河东区××西里××号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36平方米,现空置。原告其他弟妹均放弃继承权利,张某不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均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诉争房屋为八十年代父亲新开路平房拆迁安置所得,后曾登记在六子单国明名下,2009年单国明去世后母亲与张某公证了继承协议,母亲给张某13万元,房屋归母亲所有。现母亲刘连荣去世,同意该房归大哥单某1继承,各被告均放弃继承权,且不需要补偿。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亡夫单国明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单国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与母亲刘连荣共同生活,当时房屋由单国明承租。单国明去世后被告与母亲刘连荣签订协议,房屋变更由刘连荣承租,被告获得13万元补偿,但单国明的房屋权利未进行处分。被告与刘连荣共同生活多年,也对刘连荣进行过赡养,被告也应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被告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系兄弟、兄妹关系。原告父亲单宝璋1978年8月29日去世,母亲刘连荣2017年3月8日去世。单宝璋与刘连荣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单某1、次子单某2、三子单某3、四子单国荣(2003年12月22日去世)、长女单某4、次女单某5、五子单某6、六子单国明(2009年5月4日去世)。单国荣与配偶孟宪冬育有一子单某7,于1998年12月去世。单国明与配偶张某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刘连荣遗有河东区××西里××号私产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36平方米,现空置。该房屋为1988年单国璋新开路平房拆迁安置所得的公产房屋,后由单国明承租,单国明、张某与刘连荣共同居住生活。单国明去世后,刘连荣与张某2009年10月21日签订《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同意该房屋由刘连荣承租。双方2009年9月28日另签订协议书,对该房屋共同认值35万元,张某同意在刘连荣给付张某13万元后,将该房屋承租权转归刘连荣所有,并放弃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协议第二条还约定,除上述协议财产外,刘连荣自愿放弃单国明名下的财产继承权,同意由张某享有单国明名下全部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刘连荣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并于2012年6月4日取得了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孟宪冬进行询问,孟宪冬陈述与单国荣××××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7,单国荣2003年12月22日去世,单某7于1998年12月因肺癌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均系被继承人刘连荣子女,被继承人刘连荣父母和配偶均已死亡,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刘连荣四子单国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独子单某7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再享有代位继承权。刘连荣六子单国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与配偶未生育子女,无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由各生存子女即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六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现被告单某2、单某3、单某4、单某5、单某6均主张放弃应继承份额,该房屋全部归原告单某1继承,并放弃财产补偿,本院准许。被告张某虽主张该房屋尚存单国明份额,且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在单国明2009年5月4日死亡后,张某与刘连荣达成协议,双方对各自继承权作出处分。刘连荣给付张某13万元财产补偿款后,取得该房屋全部承租权。被告张某主张其中尚有单国明份额未处分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继承法第十二条虽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本案中,张某虽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单国明死亡后与被继承人协议继承了单国明遗产并搬离该房屋,在被继承人最后八年期间并未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张某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不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连荣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西里××号私产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单某1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单某1按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8183元,减半收取4091.5元,由原告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