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王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王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612号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习学,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黄国华与被告王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习学偿还借款本金169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习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王习学向我借款12900元,另因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共计16900元,本人自愿承担,并签字按手印,后经多次催要,王习学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习学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黄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王习学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国华与王习学系经人介绍认识,王习学以做生意为由向黄国华借钱,黄国华于2016年10月5日在济阳新世纪小区门口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600元钱给付王习学,王习学于同日填写了黄国华打印好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并收到黄国华现金小写600元,大写陆百元整。用期时间30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拿违约金每天3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习学……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24日,在济阳新世纪小区门口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12300元钱给付王习学,王习学于同日填写了黄国华打印好的借条,两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并收到黄国华现金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期时间1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拿违约金每天300元。月息3分。另因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王习学……2016年12月24日”。“借条今借到并收到黄国华现金小写2300元,大写贰仟三百元整。用期时间1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拿违约金每天300元。月息3分。另因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王习学……2016年12月24日”。王习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黄国华催要,王习学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王习学在法定期限内对黄国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黄国华与王习学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国华向王习学给付借款后,王习学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经黄国华催要,王习学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黄国华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因低于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国华要求王习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华借款本金129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黄国华负担50元,由被告王习学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修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