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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舒敏霜与姜志坚、尧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敏霜,姜志坚,尧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233号原告:舒敏霜(曾用名舒老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姜志坚,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被告:���引红,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系姜志坚妻。原告舒敏霜与被告姜志坚、尧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敏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坚、尧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敏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志坚做面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姜志坚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按900元/月计算利息。借款后姜志坚中途清偿了原告本金3万元,但利息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尧引红是姜志坚的妻子,其应对夫妻之间���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舒敏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籍本原件及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认真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志坚因做面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舒敏霜借款总计9万元。为此,姜志坚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按900元/月计算利息(即按月利率1%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清偿了原告1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6日被告清偿了原告2万元本金。另查明,被告姜志坚与尧引红系夫妻关系,且姜志坚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姜志坚与尧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姜志坚因做面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舒敏霜借款9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有姜志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还款,被告方于2014年5月25日清偿了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6日清偿了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未清偿给原告。因为被告姜志坚与尧引红系夫妻关系,并且姜志坚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姜志坚的上述借款本息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坚、尧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舒敏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月利率1%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2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