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元金蒲开玉与重庆永荣青鹏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金,蒲开玉,重庆永荣青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3855号原告:杨元金,男,生于1939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蒲开玉,女,生于1947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荣青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01664G。法定代表人:张安俊。原告杨元金、蒲开玉与被告重庆永荣青鹏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2月原告发现其自建房屋发生多处严重开裂、变形己无法正常居住。经查,房屋多处严重开裂的原因是被告的采矿活动诱发和加剧了房屋损坏。经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专家组进行评审,得到了进一步证实。经鉴定原告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鉴定意见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并对开裂的构件进行修复及修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租金损失10000元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被告重庆永荣青鹏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地下采矿,导致原告自建房屋出现开裂变形等,故本案属于环境资源案件,按照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归口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设立有环境资源审判庭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