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久岩与王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岩,王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16号原告:张久岩,男,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冠林,男,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岩与被告王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岩,被告王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87元、评估费599元、拖车费969.90元、看车费253.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309.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前岗乡前岗村至永德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洪臣家房后处,遇对向行驶的吉XX**号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吉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逃逸,经公安机关多日侦查,吉XX**号小型轿车已转让未过户,肇事司机已逃逸,此案尚未告破。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XX**号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王冠林辩称,答辩人曾经拥有吉XX**号小型轿车,但早在2012年4月15日答辩人就将该车辆卖给兰占华。当时约定在一个月内双方都方便时共同办理车辆更名过户。事后答辩人多次找兰占华办理更名过户,因其有事没能如约,此后兰占华手机换号,从此失去联系。兰占华又出卖该车。2015年5月18日,吉XX**号车又由付作利作为卖方,刘双双作为买方进行交易。答辩人在2012年4月5日起对该车已经失去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现答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不是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久岩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救援票据2张;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王冠林对上述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被告无关。王冠林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车协议;2、证实材料;3、兰占华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车辆去向证明;4、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张久岩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方没有到场,不知道车卖没卖,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具体卖给谁也不知道,只有书面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冠林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张久岩虽然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6时20分,张久岩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前岗乡前岗村至永德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洪臣家房后处,遇对向行驶的吉XX**号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吉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逃逸,经公安机关多日侦查,吉XX**号小型轿车已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目前未查获吉XX**号小型轿车肇事逃逸驾驶人,此案至今尚未告破。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未知名驾驶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冠林已于2012年4月15日将吉XX**号车辆转卖他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庭审中张久岩称不是王冠林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肇事,肇事者原告不认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王冠林不是本案直接肇事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冠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久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3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张久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