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易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湘DP73**的东方牌白色面包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幸福路口地段时,在天黑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撞上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在案发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后被衡阳市交��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警察带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家属汪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7)湘0408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易某已按该调解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案发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易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彭志翔组织卖淫案不应认定为错案的情况说明审管办:关于彭志翔组织卖淫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等情形,中院之所以将各被告人由实刑改判为缓刑,是因为各被害人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赃,故该案不应认定为错案,特此说明。说明人:曾佑荣2017年6月1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