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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姜涛、任和、陈英刚、杨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姜涛,任和,陈英刚,杨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622号原告黑龙江省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萝北县凤翔镇迎宾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邹亚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蒋玉江,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封长胜,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冯艳玲,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封长安,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高玲,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福。(未到庭)。被告姜涛,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任和,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陈英刚,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杨喜辉,女,1978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主动申请撤销对杨喜辉的诉讼)。原告黑龙江省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姜涛、任和、陈英刚、杨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蒋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姜涛、任和、陈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封长胜、封长安于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三年,贷款在有限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杨喜辉于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封长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封长胜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封长胜结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2,641.64元,被告冯艳玲与被告封长胜为夫妻关系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封长安于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封长安结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887.50元,被告高玲与被告封长安为夫妻关系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立即偿还上述贷款,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姜涛、任和、陈英刚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封长安、封长胜互保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封长胜、封长安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封长安、封长胜已将贷款取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姜涛、任和、陈英刚、杨喜辉为封长安担保的事实;《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两份,证明封长安与高玲为夫妻共同贷款,封长胜与冯艳玲为夫妻共同贷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封长胜、封长安于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逾期不还,按50%加收罚息。杨喜辉及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于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封长安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封长胜与其妻子被告冯艳玲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封长安与其妻子被告高玲于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封长胜结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2,641.64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封长安结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88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封长胜、冯艳玲、封长安、高玲借款后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到期借款。现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因被告封长胜、封长安与原告签订的是互保合同,其二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做为被告封长安的连带担保人,对其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并在贷款逾期后按50%加收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杨喜辉的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长胜、冯艳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并于2016年3月16日后加收50%的罚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封长安、高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并于2016年3月15日后加收50%的罚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封长胜、封长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涛、任和、陈英刚对封长安上述贷款10,0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8.00元,由被告封长胜负担470.22元,被告封长安负担587.78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封长安、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宝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雪北在结信用合作北在结信用合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