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桂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707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芳,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确认系合法解除与李桂芳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和病假工资。事实和理由:李桂芳在保安公司正常上班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来公司上班。《员工待岗审批表》上注明“队员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上班”仅是听其本人所讲,其未到公司上班和提交材料。上诉人认为即便身体不适,也应当提交相关的医事证明和请假手续。公司保安部两次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到公司报到,另行安排岗位,但其既未到公司报到,也未提交请假手续。故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桂芳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4月25日才向公司提交了相关医事证明。保安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按照一审的观点,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建立和存在的必要,公司也无法正常运行。保安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书面通知李桂芳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安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李桂芳赔偿金以及病假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仲裁裁决书;2.出院记录;3.门诊病历;4.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证明;5.人员变动表;6.通知;7.银行明细;8.工资条;9.医事证明。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队员待岗审批表,双方均提交该份证据,保安公司据此证明李桂芳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李桂芳据此证明保安公司收到过李桂芳提交的医疗证明材料。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审批表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其中也注明“待岗原因”系李桂芳身体不适,因视为保安公司对李桂芳生病事实已有了解,虽然保安公司在“审核情况”一栏注明其是在2016年4月25日才收到相关医事证明,但该标注系保安公司单方所为,并无其他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即已了解李桂芳生病之事实并收到相关材料;2.保安公司发送给李桂芳的通知2份。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保安公司举证的保安人员规范实施办法以及劳动管理制度,旨在证明解除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桂芳于2001年6月28日进入保安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87.5元/月。李桂芳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因脑梗病就医治疗,其于2016年1月30日上午至2016年1月31日下午在青浦分院急诊诊治,后于2016年2月8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针对李桂芳病情,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开具多份医事证明,根据2016年4月25日的最后一份医事证明记载,建议李桂芳休息2天。根据待岗审批表记载,保安公司认定李桂芳待岗原因为“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该表“审核情况”一栏载明“2016.2.18,电话联系……,叫其来公司一趟;2016.3.9上午电话通知停车收费上班,路远不去,身体也不好;2016.4.20,李桂芳因从2016年2月1日起旷工(病假无病假单)至今,中队建议劝退;2016.4.25,收到相关医事证明”。2016年3月9日,保安公司向李桂芳发送通知,要求李桂芳于2016年3月11日之前来公司报到,安排停车收费上班,如到时未到,视为旷工。2016年4月20日,保安公司向李桂芳发送通知,言明李桂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发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桂芳因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6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700元、病假期工资7824.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7.2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保安公司支付李桂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25元、病假期工资3834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保安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桂芳生病之事实,已有多份医疗资料予以证明,结合李桂芳的医疗资料和医事证明,亦可以认定李桂芳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尚处于医疗期,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李桂芳在生病期间也确实未办理相应的书面请假手续,因此,该案实质上涉及员工未履行程序义务,是否就丧失法律所规定的“医疗期”保障待遇的问题。根据2016年2月1日的待岗审批表记载,保安公司此时认定李桂芳待岗的原因是“身体不适”,因此采信李桂芳所作的已于2016年1月30日将生病情况告知保安公司的陈述,故保安公司在此时既已获悉李桂芳生病的情况,尽管李桂芳此后确未提供书面的请假条完善相应的请假手续,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但李桂芳生病的事实以及在此后持续就医治疗的事实均为真实,且已被保安公司知晓,故该行为并未产生与旷工同等严重程度的后果,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保安公司以李桂芳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结合李桂芳的入职年限和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数额正确,予以确认,为80625元。关于病假工资,仲裁认定数额无误,予以确认,为3834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桂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25元、病假工资3834元,合计844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证明,可以证实李桂芳因病就医治疗的事实。根据队员待岗审批表,可以证明保安公司知晓李桂芳生病的情况。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公司员工生病治疗期间应当主动充分与李桂芳沟通,了解其病情及医事证明等情况。保安公司认为李桂芳迟迟未提交医事证明,但未提供要求李桂芳提交医事证明的书面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保安公司以李桂芳未提交医事证明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