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军与被告王小梅、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军,王森,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45号原告:白云军,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霞霞,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系原告白云军妻子。被告:王森,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小梅,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白云军与被告王小梅、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霞霞、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森、王小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森承认原告白云军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小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小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白云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王森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小梅、王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做出(2017)陕0824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小梅名下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政府家属楼单元房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小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王小梅应予偿还。在被告王小梅与王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小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其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梅、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小梅、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贺炳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