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玉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宝,曾用名张五宝,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2012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宝及辩护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金伟(另案处理)为追讨欠款,指使被告人张玉宝及刘某、崔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羊某非法控制在杭州市铭泰大酒店内长达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证人刘某、崔某、曹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宝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玉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