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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军纪、王增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军纪,王增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421号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耿彪,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军纪,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增龙,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诉被告赵军纪、王增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赵军纪、王增龙归还原告代偿款183333.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丽水分行)与被告赵军纪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军纪向建行丽水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从放款之日起36个月。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人应自记帐之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若借款人未归还的,银行有权从原告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同时,被告王增龙向建行丽水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承诺对被告赵军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丽水分行向被告赵军纪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赵军纪持上述信用卡在凯通汽贸公司消费300000元。刷卡消费后,赵军纪归还部分透支款后,余款183333.33元未予归还。2016年8月19日,建行丽水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军纪于2014年7月22日向我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人支付部分本息后,逾期拒付,剩余183333.33元,已由保证人凯通汽贸公司代偿完毕。因被告赵军纪、王增龙未归还代偿款,且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纪、王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33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赵军纪、王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