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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鞍山永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系申信公司单方委托,未经东大公司同意,其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不应采信。2.双方对第四项目部的工程造价已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确认,不应根据《会议纪要》再重新进行审核。3.永发公司以房产局的测绘面积计算工程造价错误,应以东大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来计算,由此少计算了第三、第五项目部施工的3011平方米,永发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有误。4.东大公司对永发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提出了39项异议,一审、二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不当。混凝土是由申信公司购买提供的,不应从东大公司工程造价中下浮4%。5.申信公司向他人支付的17,550,386元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虽在2012年8月3日的《借据》上签名,但东大公司实际收到976,398元,其余200万元申信公司并未支付。6.东大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东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以永发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东大公司对永发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提出的39项异议能否成立;17,550,386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是否有误;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一、关于能否以永发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4年5月21日,东大公司、申信公司、永发公司及第三、四、五项目部项目经理黄某某、李某、刘某某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在形式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在内容上是对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类别、材料价格、未施工工程、工程总价下浮4%执行等问题的规定。永发公司依据东大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会议纪要》约定的计价依据和取费标准对第三、第四、第五项目部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东大公司主张永发公司系申信公司单方委托,其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不应被采信,没有事实依据。永发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为:第三项目部工程造价37,373,173.63元(含签证)、第四项目部工程造价27,369,094.23元、第五项目部工程造价39,965,967.01元。虽然此前申信公司与东大公司就第四项目部有过审核明细表,但永发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在后,应视为双方进行了变更。故第三、第四、第五项目部工程应以永发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二、关于东大公司对永发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提出的39项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东大公司对永发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提出的39项异议,一审、二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质证,结合永发公司的答复逐项进行了分析,采纳了东大公司的部分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东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永发公司以房产局的测绘面积计算工程造价错误,应以东大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来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适用的修订版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取费类别:采用《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版,执行三类工程类别取费标准取费,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再下浮4%后为本工程最终造价。永发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量,出具造价审核报告,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17,550,386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在领款确认单上签字的王辉、董雨田、孙国有等人为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耿佳平、许德庆、周亚东、李波等人均就本案与东大公司王某某共同向申信公司签署过收款凭证。申请再审中,东大公司主张19,430,468.6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与双方诉讼中明确的17,550,386元数额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3日的《借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大公司自认该笔款项以现金、顶材料款方式支付。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2,976,398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东大公司与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所承包工程交由七个项目部进行施工。本案一审中东大公司曾自认与七个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实际施工人直接从申信公司领取工程款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建华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赫宁书 记 员 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