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吴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吴建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13号原告:陈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吴建康,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陈光明诉被告吴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被告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2016年5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骑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00385)由龙门龙江镇圩往龙江镇石前村方向行驶,行经格朗村地磅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00006)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一年来,原告经常感到头痛和脚麻,多次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也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付。龙门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441324【2016】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500元;2、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医药费11385.4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9847.3元,尚欠1538.13元);3、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913.9元,自购药费92元,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伙食费4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0元;4、出院后误工费3个月计6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和医药费15000元,共计50391.33元。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有关费用共计5039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三、收据复印件2份。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份。五、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六、欠条复印件1份。七、核磁共振报告单复印件2份。八、病历复印件1份。九、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答辩称:被告摩托车损失,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定。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太高,垫付9847元。被告在诉讼中未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龙门龙江镇圩往龙江镇石前村方向行驶,行经格朗村地磅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至今仍被交警扣押)。2016年6月3日,龙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8日,住院12天,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11385元。原告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颅骨骨折;4、左顶部头皮血肿;5、左手掌、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6、低钾血症。出院转归:好转。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1个月后复诊CT;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14元,在个体药店自购脑蛋白水解生物片药品92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合共13391元,其中被告垫付984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对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过错进行了分析,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发票费用无异议,该费用均应认定;关于收据载明的自购药92元,根据原告的诊断情况,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其诊断的病情相关,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39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工作、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35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1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40元(1350元/月÷30天/月×12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人数原则上确定一人,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12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与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多次到惠州医院治疗的经过,酌定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12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为医疗费13391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各项合共1633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共16331元,应由被告赔偿。扣减被告已垫付的9847元后,被告仍应赔偿6484元给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的车辆仍被交警扣押,且其未提供购车发票,其损失无法确定,该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建议,原告诉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6484元给原告陈光明,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陈光明负担430元,被告吴建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锦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