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小琳与肖春伟、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琳,肖春伟,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105号原告:林小琳,男,汉族,1967年6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周明皓,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伟,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横琴镇红旗村海河街25号602房。法定代表人:肖春伟。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琳及委托代理人周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伟、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春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及张德珠(原告放弃对张德珠的连带责任担保要求)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工商银行珠海人民西支行向被告肖春伟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肖春伟借款期届满后,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抵押合同,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时间至2014年12月7日。同时被告所有的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对被告肖春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春伟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春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89.87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春伟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2、工商银行流水;3、借据收据;4、抵押合同;5、保证担保承诺函;6、被告肖春伟身份信息、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春伟、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春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及张德珠(原告放弃对张德珠的连带责任担保要求)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工商银行珠海人民西支行向被告肖春伟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肖春伟借款期届满后,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抵押合同,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时间至2014年12月7日。同时被告所有的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对被告肖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肖春伟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工商银行流水记录、借据收据、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春伟、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2014年8月8日被告肖春伟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春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肖春伟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春伟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函》中明确约定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肖春伟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春伟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林小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被告珠海翼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