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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682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工作单位高安市公安局龙谭派出所。本院受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付某某于2017年6月2日以被告住址发生变化,需要确认新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3414元,由原告付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