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联铸造厂与孟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华联铸造厂,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11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联铸造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任葛村。法定代表人:李伟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孟伟,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联铸造厂与被执行人孟伟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孟伟应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联铸造厂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18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孟伟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无足额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孟伟银行存款22190元,除交执行费4680元外,余款1751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联铸造厂,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孟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1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