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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户才虎、余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才虎,余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才虎,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瑾,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罗智慧,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户才虎因与被上诉人余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才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六、八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偏高不正确;2、一审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不正确;3、一审对其误工费完全不予支持不正确;4、一审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标准偏高不正确;5、一审对诉请的停车费不予支持不正确。余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状中没有列明我方是被上诉人,我方只在一审判决书中承担相应责任;2、上诉人的诉请不明,如何改判没有明确,应予驳回诉请;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户才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5091元、交通费1440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3099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27日22时10分,被告余瑾驾驶赣G×××××号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沿十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如家酒店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沿十里大道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9865.31元(被告余瑾已垫付1247.79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上写明:1、出院后休息叁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040312016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余瑾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江西省九江市第六中学的在职教师。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瑾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一审酌定原告与被告余瑾的过错比例为20%:80%。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各具体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余瑾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余瑾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现一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17.52元和被告余瑾要求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47.79元合计9865.3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算标准偏高,一审按20元/天×18天计360元认定;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偏高,一审按20元/天×18天计360元认定;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91元,因其仅提供九江市第六中学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不予认定;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440元,计算标准偏高,一审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部分搭乘出租车的费用计算,即4元/天×18天+20元计92元;7、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4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8、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99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9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13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超交强险的医疗费(9865.31元+360元+360元-10000元)+超交强险的修理费(3400元-2000元)]×80%=1588.2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3012元+1588.25元=14600.25元。原告自行承担:[超交强险的医疗费(9865.31元+360元+360元-10000元)+超交强险的修理费(3400元-2000元)]×20%=397.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户才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4600.25元(含被告余瑾垫付的费用1247.79元)。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户才虎负担159元,由被告余瑾负担218元。综上,扣除被告余瑾已垫付的费用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按以下方式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户才虎支付13570.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余瑾支付多垫付的费用1029.79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户才虎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九江市第六中学三、四月份工作量计算明细表;2、九江银行2016年1-6月账户流水清单;3、建设银行2016年1-6月账户明细表;4、九江六中高三年级组长、班主任及代课老师证明书。上诉人户才虎称因一审法院对其工作量的减损不予采信,故其去教务处调取了其工作量的减损明细,去银行柜台打印了银行流水明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工作量的减损。被上诉人余瑾与保险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其拒绝提供,该部分证据并非由于客观原因和当时不能提取的证据,所以其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余瑾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户才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户才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作为其在一审提交的一份九江市第六中学的证明的补强,共同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作量减少的损失5091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户才虎的误工费5091元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余瑾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上诉人户才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户才虎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上诉人余瑾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户才虎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审认定的由被上诉人余瑾承担80%、上诉人户才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各具体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户才虎与被上诉人余瑾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上诉人余瑾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上诉人户才虎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不正确;经查,原审系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九江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户才虎上诉称一审对其误工费完全不予支持不正确;经查,上诉人户才虎系高中老师,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作量实际减损,其提交的证据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应予认定为5091元。上诉人户才虎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交通费标准偏高不正确;经查,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系按照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并认定了部分搭乘出租车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户才虎上诉称一审对于其诉请的停车费不予支持不正确;经查,支持停车费并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户才虎的损失,除了误工费一项,其他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户才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6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计360元;3、营养费20元/天×18天计360元;4、护理费920元;5、误工费5091元;6、交通费92元;7、车辆修理费3400元,以上共计20088.31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5091元+交通费9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181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超交强险的医疗费(9865.31元+360元+360元-10000元)+超交强险的修理费(3400元-2000元)]×80%=1588.25元,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8103元+1588.25元=19691.25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余瑾垫付的1247.79元,还应向上诉人户才虎支付18443.4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户才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户才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8443.46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余瑾返还其垫付的1247.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户才虎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余瑾负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户才虎负担2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尹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殷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