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学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学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德县,住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学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天寿路与太极大道交叉口,遇到例行检查的民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余学成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余学成随后被民警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余学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扶某证言,被告人余学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学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学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天寿路与太极大道交叉口时,遇到例行检查的民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余学成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余学成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余学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扶某证言,被告人余学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学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