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胡日查比力格与梁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胡日查比力格,梁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068号原告:徐胡日查比力格,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梁福玲,女,3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胡日查比力格与被告梁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胡日查比力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我处借款0.6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为12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6万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0.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为12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6万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胡日查比力格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胡日查比力格与被告梁福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梁福玲应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福玲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徐胡日查比力格偿还借款本金0.6万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