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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48仲丽与石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丽,石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48号原告:仲丽,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石海建,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仲丽与被告石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人民陪审员许卫东、孙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束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未出具借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仲丽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5月7日。还款以工商银行6212261104000445352一次性转账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2016年5月7日之前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丽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利息1084元(2017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76元,由被告石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萍萍人民陪审员  许卫东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云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