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雷六明、贺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雷六明,贺爱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80号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白马南路。主要负责人:王国刚,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的法务主管,住宁乡县。被告:雷六明,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爱军(系被告雷六明妻子),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贺爱军,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湘宁驾校)与被告雷六明、贺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与被告贺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六明委托贺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宁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房屋租赁费4075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所属位于宁乡县白马水果市场××楼租赁给原告作为员工住宿,租期为3年,共计租金456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夫妇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原告租赁使用后,发现其房屋严重渗漏和装修后化学物质气味浓烈,无法供人居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进行修缮以达到居住条件,但被告一直未予改变,被告的员工均因无法居住而搬迁。2016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予以协商,约定于同年8月20日解除《租房协议》,返还原告预付的房租40800元,并结算了已发生的水、电费用共计1700元,剩余的预付水电费1300元由被告退还给了原告。同年8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租房终止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预付的租金40800元。被告雷六明、贺爱军辩称,1、原告所诉解除《租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2、即便是《租房协议》解除,答辩人也不应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40750元,原告应对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的直接损失;3、答辩人所提供的出租房屋完全是按原告的要求办的,符合居住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上旬,原告需要租赁房屋用于提供给员工住宿,后原告看中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水果××市场××栋的房屋,原、被告遂达成了原告向被告租赁该处房屋的第四、五层用于原告员工住宿的意向。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其第四、五层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拆除了厨房,改建成了七间住房,安装了空调、热水器等。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房协议有如下约定: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白马水果市场房子;二、房屋租金为第一年每月2000元,共24000元/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租金1800元,共21600元/年;三、租期为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暂定三年,到期可续签;四、租金交付办法为协议签订一次交纳两年房租45600元,第三年租金于2018年7月份交纳。租房协议上甲方为雷六明,由贺爱军代表甲方签名,被告以乙方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头两年的房租45600元,并交纳了水电费押金3000元,由雷六明出具了收条,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原告的员工亦于当日即入住该房屋。原告的员工入住所租赁被告的房屋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曾因水管破裂漏水,被告请人进行了修理。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员工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有气味和漏水为由搬出。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租房终止通知,要求终止协议,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房租40800元。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应交纳的水电费进行了结算,贺爱军扣除原告应交纳的水电费1700元后,退还了收取原告的水电费押金13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房租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收条、租房终止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6年7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提供给其员工住宿后,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8月20日搬出,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租房终止通知,告知了被告租房协议终止,要求退房,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水电费进行了结算。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房租中未实际履行期间的房租应予退还,但因被告根据原告租房时所提出的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改建,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且租房协议的解除系原告单方提出,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支持由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雷六明、贺爱军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在2016年8月23日业已解除;二、雷六明、贺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房屋租金25000元;三、驳回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69元,由雷六明、贺爱军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