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国菊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国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399号罪犯熊国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国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国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国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国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熊国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42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熊国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熊国菊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国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104.1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熊国菊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国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国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明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