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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闫丽、魏学平等与徐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魏学平,徐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85号原告闫丽,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魏学平,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春,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城关镇于庙村115号,身份证号码:410927************,电话:18639****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2182537F。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丽、魏学平诉被告徐福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魏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春,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9时许,原告闫丽驾驶自有车辆载母亲魏学平行驶于台前县郑吴公路徐岭路段财富瓷砖门口时被徐福春驾驶的豫J×××××号轿车转弯撞毁,造成魏学平受伤、闫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徐福春违规转弯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学平医疗费1186元,赔偿原告闫丽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53800元。被告徐福春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闫丽车辆损失2000元,将该款支付给了徐福春,有转账凭证为证,对于原告魏学平的医疗费、合理费用该公司同意赔付,魏学平医疗费票据号为1982686的费用无医院公章,该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该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9时许分,在台前县郑吴公路徐岭路段财富瓷砖门口,被告徐福春驾驶豫J×××××号小型面包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闫丽驾驶的车架号为WMEEK80X59K26250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魏学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0月28日,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6]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徐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闫丽负事故次要责任;3、魏学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学平于当日被送入台前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86元。原告闫丽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6]损第120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7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学平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闫丽及被告徐福春的过错程度,酌定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福春按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魏学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元(以原告魏学平提交的两张台前县医院门诊票据为准,其中一张虽未加盖台前县医院收费印章,但确系原告魏学平检查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丽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3500元(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鉴定费25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计76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学平医疗费11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丽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74000元,由被告徐福春承担70%即51800元。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徐福春支付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做法明显不当,故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能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平118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丽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徐福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丽财产损失5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徐福春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