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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1、苏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1,苏某2,韩某,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90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蔡家庙乡蔡家庙村东畔自然村。被告:苏某1,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被告:苏某2,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1、苏某2、韩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计205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贺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