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1、苏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1,苏某2,韩某,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90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蔡家庙乡蔡家庙村东畔自然村。被告:苏某1,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被告:苏某2,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土桥乡杨河村大丰台自然村。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1、苏某2、韩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计205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贺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