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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系农民。2016年11月16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1月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谷县内环路西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杨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1.30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3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谷县内环路西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杨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明星镇贾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缴纳罚款银行凭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1.3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