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单长振与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长振,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968号原告:单长振,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酒花村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全礼,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额敏县额乌路***号(雅都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薛京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单长振与被告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新42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被告新桥农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新42民终1637号民事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长振及委托代理人孙全礼,被告新桥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长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的三倍价款8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型号为”天诚气吸式播种机”。同年5月2日,在原告给马真江播种食葵过程中持续出现断籽的现象,被告派出技术人员两次到现场调试均未清除故障,最终给农户马真江造成了损失。原告投诉至额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额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告向马真江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农机监理站调查后得出的结论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无任何标牌标识、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推广许可证,属于拼装机具。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涉诉播种机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桥农机公司答辩称:被告欺诈的事实,不存在。当时,原告说想买一台三膜六行播食葵的播种机,被告告知原告没有现货。原告说今年种植食葵面积很大,问我能不能想办法弄一台。被告告知原告只有两膜四行的机子,框架和三膜六行的都是一样的,被告说把两膜四行的机子大梁两头各焊接上一截再加装穴播器就可以了。原告说不管怎么弄,能播种就行。被告就把两膜四行的机子的大梁两头各焊接了一块,加装成了三膜六行的机子。过了几天,原告提货,把播种机拉走了。原告要求退货可以,但现在已使用旧了,应折价30%。被告给原告出售的播种机质量合格。播种机作业受地理条件、驾驶员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播种了几百亩地后出了问题,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不应当全部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预购买一台三膜六行播种机,当时没有现货。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二膜四行气吸式播种机改装为三膜六行气吸式播种机,价格为27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播种机加以改装。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看货后,原告支付货款2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当日将购买的播种机拉回家中。2016年5月2日,原告为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的农户马真江播种食葵260亩。因播种机出现故障断籽漏播,被告派技术员两次到现场调试,但未排除故障。2016年5月9日,原告遂向额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投诉。2016年5月27日,额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关于单长振赔偿他人25000元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给马真江播种食葵260亩,因播种机故障,出现断籽现场。经农机站人员实测,空穴率为15%。经调解,由原告单长振赔偿农户马真江人工点播费、种子费25000元(其中:人工费20人×4天×20人×200元/人/天=16000元,播种费折抵种子费9000元)。原告已向马真江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额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关于对天诚气吸式播种机调查报告;额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关于单长振赔偿他人25000元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69、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改装播种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也同意接受,被告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将涉诉播种机改装后出售给原告,改装后的播种机已没有厂家检验的合格证,不能判定为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但被告仍负有保证该播种机正常使用的附随义务。被告将涉诉播种机出售给原告,多次发生故障,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被告播种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未履行保证涉诉的播种机的正常使用,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抗辩主张播种机应当折旧,因播种机不能正常使用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单长振货款27500元。二、被告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长振经济损失25000元。三、原告单长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诉播种机退还给被告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地点:额敏县额乌路215号。四、驳回原告单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1500元,投递费10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1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单长振负担944元;被告额敏县新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斐民审 判 员 陈红伟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