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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池俊杰、陈慧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俊杰,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宋祥、郭冰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慧艳,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3月25日被逮捕,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房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洁,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任保安、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华,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菲、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娜,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思雪,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思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俊杰及其辩护人宋祥、被告人陈慧艳及其辩护人房建、被告人杨洁及其辩护人任保安、被告人刘永华及其辩护人王菲、被告人罗娜及其辩护人魏艳茹、被告人王思雪及其辩护人马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成立后,范某、兰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理财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对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等理财客户经理进行培训,带领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刊登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先付部分或全部利息、后付本金、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于濮阳地豪置业等项目,并对所吸收客户存款进行提成或获得利差。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池俊杰被抓获到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慧艳投案;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杨洁、刘永华、罗娜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思雪于2016年7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卫辉部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替四被告人王思雪提成款;范某退出15万元,兰某退出提成款13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池俊杰吸收46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3761万元,实收总金额3153.197万元,兑付总金额608.8198万元,未兑付总金额2532.8272万元;被告人陈慧艳吸收55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3314万元,实收总金额2845.224万元,兑付总金额831.20325万元,未兑付总金额2014.02075万元;被告人杨洁吸收35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为1594万元,实收总金额1057.845万元,兑付总金额236.425万元,未兑付总金额821.42万元;被告人刘永华吸收20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为1574万元,实收总金额1465.535万元,兑付总金额212.344万元,未兑付总金额1253.191万元;被告人罗娜吸收48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1216万元,实收总金额10073.308万元,兑付总金额512.2207万元,未兑付总金额495.0873万元;王思雪吸收21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1189万元,实收总金额1117.531万元,兑付总金额272.622万元,未兑付总金额844.90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借款合同、收据、保证函、信用反担保保证函、银行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转款凭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池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池俊杰所得提成20余万元已退还公司用于兑付,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慧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起诉书认定的资金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属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杨洁系投案自首,属于从犯,已积极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永华在该案件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刘永华系自首,且主动退赃10万元,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罗娜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6万元,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应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金额中有部分客户不是其经手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辩:对指控数额有异议,王思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河南诺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成立,祝贺(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担任诺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颖(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范某、兰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理财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对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等理财客户经理进行培训,带领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刊登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先付部分或全部利息、后付本金、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于濮阳地豪置业等项目,并对所吸收的资金进行提成或者从中获得利差。经鉴定,被告人池俊杰吸收46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3761万元,实收总金额3153.197万元,兑付总金额608.8198万元,未兑付总金额2532.8272万元;被告人陈慧艳吸收55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3314万元,实收总金额2845.224万元,兑付总金额831.20325万元,未兑付总金额2014.02075万元;被告人杨洁吸收35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为1594万元,实收总金额1057.845万元,兑付总金额236.425万元,未兑付总金额821.42万元;被告人刘永华吸收20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为1574万元,实收总金额1465.535万元,兑付总金额212.344万元,未兑付总金额1253.191万元;被告人罗娜吸收48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1216万元,实收总金额10073.308万元,兑付总金额512.2207万元,未兑付总金额495.0873万元;王思雪吸收21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1189万元,实收总金额1117.531万元,兑付总金额272.622万元,未兑付总金额844.909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池俊杰被郑州市公安局通泰路派出所抓获到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慧艳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诺安专案组投案;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杨洁、刘永华、罗娜经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诺安专案组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思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卫辉部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慧艳亲属于2016年4月25日替陈慧艳退出提成和息差15万元;被告人杨洁亲属于2016年3月23日替杨洁退出提成和息差10万元;被告人刘永华亲属于2016年3月24日替刘永华退出提成和息差10万元;被告人罗娜亲属于2016年3月24日替罗娜退出提成和息差6万元;被告人王思雪亲属于2016年7月31日替王思雪退出提成和息差2万元;范某于2016年4月14日退出提成和息差15万元;兰某于2016年4月14日退出提成和息差13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洁的亲属替杨洁退出未兑付总金额821.4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池俊杰的供述:诺安公司法人代表祝贺,业务总经理张颖,公司下设行政部、财务部、银保部和理财部,公司主要是祝贺和张颖负责运营。其在理财部担任客户经理,部门负责人是范某和兰某,主要从事项目融资,公司通过散发宣传彩页、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以及中间人介绍的方式,以2-2.5%的月息吸引客户到公司理财。由诺安公司担保,并以宝利石化、捷高酒店、地豪置业等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采取先扣息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形式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让客户将资金转入公司使用的祝贺、张颖、陈克华等人的银行卡里进行融资。其在诺安公司的客户大约三十人,吸收资金大概有两千多万,从中得到的提成或息差大约有20多万元。2011年11月份,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客户围堵公司让张颖还款,张颖让其筹集一部分钱解围,其就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了十几万元现金通过张颖还给了客户,张颖出具有收据及证明,说等公司好转再归还给其。2.被告人陈慧艳的供述:其在诺安公司业务部门任客户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祝贺,总经理是张颖,股东还有陈克华、灵钢矿业公司,平时主要是祝贺和张颖在公司负责运营。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是范某和兰某。诺安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并印制宣传彩页在街道散发。其以2-2.5%的月息吸收三四十个客户的资金两千万元左右,按照千分之三提成或获取息差。被告人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关于诺安公司人员分工、如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供述与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同案被告人祝贺的供述:其接管诺安公司后,公司围绕陈克华的地豪置业项目开始向社会融资。张颖从别的担保公司拉来了两个客户经理兰某和范某扩展公司的业务,后来又招聘了池俊杰、陈慧艳、刘永华、罗娜等客户经理,通过吸收公众资金向濮阳地豪置业公司等投资。客户经理除工资外还可以获取息差。4.同案被告人张颖的供述:其在诺安投资担保公司担任业务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人员,开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还本付息的业务。2011年11月,公司发生客户挤兑,其为了应急让客户经理池俊杰、陈慧艳等人先行垫付客户资金。另有张颖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网上转账汇款单相佐证5.证人范某(诺安公司理财部经理)的证言:2009年八九月份其到诺安公司任理财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贺兼董事长,总经理是张颖,兰某任理财部副经理,客户经理有陈慧艳、池俊杰、刘永华、罗娜、杨洁等十几个人。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刊登有广告,并印制有宣传彩页让理财部到社会上宣传,其安排客户经理外出散发。对客户讲公司是正规公司,经营有酒店,还有相关企业,比较有实力,总经理张颖是银行出身,风控方面很有经验,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担保函,月息1.5%至2.5%之间,客户的钱打到祝贺的银行卡上。其除了负责理财部的业务管理之外,也做具体的业务,公司按照单笔业务的3‰提成。证人兰某(诺安公司理财部副经理)、黄某(诺安公司财务主管)、朱某1、王某、薛某的证言与证人范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一致。6.证人翁某(地豪置业会计)、朱某2(地豪置业股东)均证实诺安公司向地豪置业投资的事实。7.集资参与人叶能进、曹文梅、陈秀梅、朱向阳、刘蕊、郭连香、李丹、杨梅瑛、代允华、马晓平等人证实通过熟人介绍和媒体推介等方式并被许以高息回报到诺安公司投资,并与用款单位及诺安公司签订合同,将资金通过诺安公司投向用款单位的事实,并提供了诺安公司刊登宣传广告的报纸。8.诺安公司向投资客户出具的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委托书、借款合同、收据、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后向地豪置业等用款单位放款的事实。9.自愿退款说明、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据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的亲属替被告人向郑州市公安局诺安专案组退还提成款和息差的事实。范某、兰某也向诺安专案组退还了提成款和息差。10.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意见:被告人池俊杰吸收46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3761万元,实收总金额3153.197万元,兑付总金额608.8198万元,未兑付总金额2532.8272万元;被告人陈慧艳吸收55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3314万元,实收总金额2845.224万元,兑付总金额831.20325万元,未兑付总金额2014.02075万元;被告人杨洁吸收35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为1594万元,实收总金额1057.845万元,兑付总金额236.425万元,未兑付总金额821.42万元;被告人刘永华吸收20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为1574万元,实收总金额1465.535万元,兑付总金额212.344万元,未兑付总金额1253.191万元;被告人罗娜吸收48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1216万元,实收总金额10073.308万元,兑付总金额512.2207万元,未兑付总金额495.0873万元;王思雪吸收21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1189万元,实收总金额1117.531万元,兑付总金额272.622万元,未兑付总金额844.909万元。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证实上述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池俊杰、王思雪被抓获。被告人陈慧艳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诺安专案组投案;被告人杨洁、刘永华、罗娜经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诺安专案组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王思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意见证实,诺安公司成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客观书证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该审计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数额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俊杰、陈慧艳、杨洁、罗娜系从犯,刘永华、王思雪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作为公司客户经理,均积极、主动、直接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慧艳向公安机关投案,杨洁、刘永华、罗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涉案数额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六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池俊杰、王思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慧艳、杨洁、刘永华、罗娜均系自首,且有分别具有向客户退款和退出违法所得的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洁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已退出所参与吸收的未兑付款项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见如下:一、被告人池俊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慧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永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思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