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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革委与贺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革委,贺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430号原告孙革委,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贺永勤,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孙革委诉被告贺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革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革委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孙革委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贺永勤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贺永勤借原告孙革委11万元,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革委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永勤向原告孙革委出具借条,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永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革委借款本金及利息1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李佟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