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应华与被告周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华,周晚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311号原告:杨应华,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周晚荣,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应华与被告周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应华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应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杨应华负担。(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