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甘柳娟、张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甘柳娟,张闽,甘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9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柳娟,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张闽,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甘迪华,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甘柳娟、张闽、甘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被告甘柳娟、张闽、甘迪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柳娟、张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63.57元,并支付利息16657.9元、罚息25426.81元、复利3058.1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共计224406.45元;2、判令被告甘柳娟、张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598元;3、判令被告甘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由10598元变更为8478元,并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甘柳娟、张闽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8082014A0491)。合同约定:甘柳娟、张闽向原告借款额30万元,借期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甘迪华为甘柳娟、张闽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向甘柳娟、张闽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甘柳娟、张闽未按约偿还借款,甘迪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甘柳娟、张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63.57元,及相应利息16657.9元、罚息25426.81元、复利3058.17元(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共计224406.45元。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47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884);3、借款借据(№0163296);4、还款计划表;5、贷款交易明细;6、基本信息表、利息计算单;7、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甘柳娟、张闽、甘迪华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甘迪华对甘柳娟、张闽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柳娟、张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柳娟、张闽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9263.5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尚欠的利息16657.9元、罚息25426.81元、复利3058.17元(2016年8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二、被告甘柳娟、张闽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8478元;三、被告甘迪华对被告甘柳娟、张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迪华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柳娟、张闽追偿。本案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32元,由被告甘柳娟、张闽、甘迪华共同承担4793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