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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雄与刘林、胥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刘林,胥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22号原告:杨雄,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胥勋松,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雄诉被告刘林、胥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胥勋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4036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354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无力支付钢材款,双方协商将钢材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4月、7月前归还,但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林、胥勋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杨雄与被告刘林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告)杨雄向需方(被告)刘林供应14螺纹钢155.25吨,单价2360元,金额为366390元;22螺纹钢5.954吨,单价2110元,金额12562.94元;8盘元5.13吨,单价2180元,金额11183.40元,以上共计390136.34元;交付方式为:需方到供方原告杨雄门店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日,20日内付款,为此价格,20-30日付款,每吨加价50元,超过30日,每月每吨加价200元,以此类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刘林,刘林遂给杨雄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雄390136元,还款日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刘林未支付钢材款。2016年3月31日,刘林、胥勋松给原告杨雄补充出具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杨雄借人民币390136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7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当日未还清,清算方杨雄从借款当日起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每月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总额2.5%利息,落款时间刘林、胥勋松写为2015年6月23日。同日,杨雄将双方约定的未按期支付钢材款的加价部分计算后为273900元,由刘林、胥勋松再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杨雄借人民币2739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从借款当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每月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总额2.5%利息。被告刘林、胥勋松至今未支付钢材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基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提供合格钢材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64036元,本院认为,664036元系钢材款而非借款,鉴于二被告对钢材款390136元及钢材加价款273900元的确认,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被告对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640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3547元,本院认为,双方对钢材加价款273900元的约定,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以钢材款为借款主张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胥勋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雄货款及违约金664036;二、驳回原告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雄负担1548元,被告刘林、胥勋松负担9928(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人民陪审员  侯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