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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621号原告:张伟,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伟,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刘国伟驾驶辽N676**号小型客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凌源市凌水湾小区门前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右侧路上,与站在路基上等车的行人张伟、张青相撞,致原告张伟及张青受伤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朝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刘国伟驾驶的辽N676**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国伟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8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青,应当为张青保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被抚养人户口证明、司法鉴定书、张伟户口本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退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及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52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87.31元、误工费9,124.96元、护理费5,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交通费403.50元(其中退票费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63元,合计108,951.84元。事故发生后,刘国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88.60元。另查,辽N67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张青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刘国伟不再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票费1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解,该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因原告的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刘国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124.96元、护理费5,289.44元、伤残赔偿金64,946.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300元,合计90,66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给付被告刘国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9,48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15,5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8,187.31元;三、被告刘国伟赔偿原告退票损失103.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刘国伟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