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红霞、绍延军、肖霞、郭鹏飞、袁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红霞,绍延军,肖霞,郭鹏飞,袁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贾志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郭红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红霞,女,4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绍延军,男,41岁,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肖霞,女,41岁,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鹏飞,男,39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袁月红,女,36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禾商贸公司)、郭红霞、绍延军、肖霞、郭鹏飞、袁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据建行乌兰察布分行的申请,对健禾商贸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和***,***号商业用房产权档案;绍延军、肖霞所有的座落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商业用房产权档案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建行乌兰察布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张枫,被告绍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禾商贸公司、郭红霞、肖霞、郭鹏飞、袁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乌兰察布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健禾商贸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万元以及利息35156.7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实际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郭红霞在拖欠的全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绍延军、肖霞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鹏飞、袁月红在拖欠的全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健禾商贸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LPR利率加179基点,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健禾商贸公司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健禾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和***,***号商用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健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红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红霞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邵延军、肖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商用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郭鹏飞、袁月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郭鹏飞、袁月红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健禾商贸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开户行账户转存贷款94万元。但是被告健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共拖欠贷款本金94万元以及利息35156.77元。绍延军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健禾商贸公司、郭红霞、肖霞、郭鹏飞、袁月红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建行乌兰察布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公证书及转存凭证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欠款明细一份,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健禾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蒙乌小企贷(2015)3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4万元,借期至2016年12月28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9基点,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转存至健禾商贸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1日,该借款尚有本金94万元,利息35156.77元未归还。2014年11月17日,健禾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蒙乌小企最高额抵押[2004]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商铺(乌房权证集宁区字第****号)和**,**号(乌房权证集宁区字第****号)商铺为健禾商贸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集宁区字第****号、****号)。2014年11月17日,邵延军、肖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蒙乌小企最高额抵押[2004]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商铺(乌房权证集宁区字第****号)为健禾商贸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集宁区字第****号)。2014年11月17日,郭红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蒙乌小企最高额保证[2004]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健禾商贸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8日,郭鹏飞、袁月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蒙乌小企最高额保证[2004]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健禾商贸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乌兰察布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乌兰察布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乌兰察布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健禾商贸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健禾商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健禾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健禾商贸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郭红霞及郭鹏飞、袁月红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分别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中关于原告实现担保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健禾商贸公司及邵延军、肖霞分别提供其上述商铺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分别在1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健禾商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健禾商贸公司、郭红霞、肖霞、郭鹏飞、袁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35,156.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对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乌房权证集宁区字第****号)、**,**号乌房权证集宁区字第****号)商铺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对被告邵延军、肖霞名下位于集宁区三阳开泰**建材城**栋****,****号(乌房权证集宁区字第****号)商铺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郭红霞及被告郭鹏飞、袁月红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延军、肖霞、郭红霞、郭鹏飞、袁月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健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红霞、绍延军、肖霞、郭鹏飞、袁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