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9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党永菊,青海海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藏族,1980年7月29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索晓军于2017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在海晏县哈勒景乡卫生院任院长一职时,原告张某某为其给卫生院装潢房屋,所花费用12000元;后于2015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自家房屋进行装潢,所花费用3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费用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欲证实被告杨某欠原告装潢费用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借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某在海晏县哈勒景乡卫生院任院长一职时,原告张某某为其给卫生院装潢房屋,所花费用12000元;后于2015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自家房屋进行装潢,所花费用3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张某某装潢费用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作为依据,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中也证实欠条中所称的高师傅与原告张某某确系同一人且被告杨某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费用4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装修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予以免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维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