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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陈龙、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陈龙,陈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381号原告:李立国,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陈伟,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龙,即本案被告陈龙,系陈伟丈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9052320H。负责人:刘昱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李立国诉被告陈伟、陈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文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陈龙并作为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2015年9月9日10时,原告司机李立庆驾驶原告李立国所有的冀F×××××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区××国道林荫路口东侧时与被告陈龙驾驶被告陈伟的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车损206629元、公估费6200元、拆解费20000元,合计23282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合理合法赔付。被告陈伟、陈龙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0时,原告司机李立庆驾驶原告李立国所有的冀F×××××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区××国道林荫路口东侧时与被告陈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1508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庆无责任。原告李立国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伟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系陈龙驾驶该车辆,陈龙与陈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HBHXCS-201509378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原告李立国所有的冀F×××××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6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HFY2017-0172号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0320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032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拆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08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公估费不予支持。对本事故给原告李立国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2032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立国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立国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8320元(12032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