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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陈跃铨、杨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陈跃铨,杨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986号原告:陈国彬,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跃铨,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梅红,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国彬与被告陈跃铨、杨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被告陈跃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15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13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跃铨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其中:2014年2月25日借款4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日借款6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再次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上述借款双方均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跃铨出具5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跃铨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跃铨均予以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跃铨辩称:一、被告陈跃铨于2013年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已经偿还五、六千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又胁迫被告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将所欠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此后,被告陈跃铨于2016年7月1日和9月3日各偿还原告1000元。二、本案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11月2日的三笔借款计20000元,是经原告介绍向“阿细”借的,双方约定月利率7%,该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是欠利息后“阿细”逼其出具的。三、两被告已分居多年,故被告杨梅红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梅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跃铨、杨梅红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现持有被告陈跃铨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5份金额合计45000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2月25日借款4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日借款6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出借人,也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前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五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陈跃铨仅于2016年7月1日和同年9月3日各偿还原告1000元,合计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真实,以及被告杨梅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跃铨分五次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其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陈跃铨称诉争款项是原告介绍其向“阿细”借的,以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均无事实。被告陈跃铨以开餐馆、入会仔资金短缺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梅红对此清楚,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5张,以此证明被告陈跃铨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45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跃铨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的二张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二张借条是欠利息逼迫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跃铨认为,涉诉五笔借款中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的借条是被告陈跃铨向原告出具的,其余四笔借款均是原告介绍被告陈跃铨向“阿细”借的,原告并非出借人,且该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和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实际是结欠利息逼迫写下借条。本案借条与杨梅红无关,两被告夫妻已分居多年,被告杨梅红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梅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跃铨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该五张借条虽未填写“出借人”的具体姓名,但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原件,且被告陈跃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另有其他人,故应认定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本案五笔借款条均未载明利息,被告陈跃铨提出该笔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和2015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是结欠利息款逼迫写下借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据1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跃铨提出本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梅红无关,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跃铨之间存在定期或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前四笔借款合计300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第五笔借款15000元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且扣除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13000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跃铨偿还借款尚欠借款43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跃铨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跃铨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梅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杨梅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铨、杨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彬借款43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借款13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陈跃铨、杨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