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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7年4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华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鸡蛋、黑鱼等物。被告人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场扣押的黄大衣、沐浴露已由被害人领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华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华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鸡蛋、黑鱼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东门处,窃得周某1摩托车上的黑鱼4条,销赃得人民币20元。2、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处,窃得王某电瓶车上的一箱鸡蛋,销赃得人民币10元。3、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处,窃得周某2摩托车上的布包一只,内有鸡蛋、鸡腿等物,销赃得人民币30元。4、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处,窃得钱志文摩托车上的黄大衣1件;在窃取耿昌梅电瓶车上的1瓶沐浴露、咳喘灵时被执勤辅警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场扣押的黄大衣、沐浴露已由被害人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1、王某、周某2的陈述;3、被告人陈华的供述和辩解;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具有多次盗窃犯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本案所涉未退还赃款六十元、赃物咳喘灵1瓶,责令被告人陈华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