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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益与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609号原告江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富塘路9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解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朝各,该公司员工。原告江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朝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2279.88元错误。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21份,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且仲裁委也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表明原告支付的5059.88元医药费全部都是用于治疗本次工伤的,被告应该全部承担。因此,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的5059.88元医药费中合理部分只有2279.88元是错误的。二、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7、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且仲裁委也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8《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仲裁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伤之后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87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987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254.20元、医疗费505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住院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合计162661.97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的事实。2.余人社工认[2016]第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杭劳(余杭)鉴字[2016]第13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柒级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缴费凭条,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辅助器具费的事实。6.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9.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0.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起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材料协助被告补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254.20元,医疗费227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住院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合计159881.97元。被告认可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198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还能够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事实。3.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蒲单向原告手机(189××××0613)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拒绝回去上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10,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仅认可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279.88元,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发票的发生与案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目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1600元,除此外的收入属福利补贴,原告的工资应当是1600元。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上面载明的金额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按其内容进行实施,还在与原告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伤后可以从事原岗位工作,但被告却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189××××0613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家里收到了该短信。当天下午蒲单还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为何不去上班,原告回答因为收到了通知,故不去上班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约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内锯木板的过程中,被产生的碎片飞溅到左眼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构成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顿挫伤,左眼外斜。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住院并经手术治疗。2016年6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工认[2016]第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杭劳(余杭)鉴字[2016]第13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柒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工厂机器设备更新,一线生产人员过剩,在您与公司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请您在合同期结束前到公司行政部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016年4月26日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2017年1月16日,原告提出仲裁。2017年2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2.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因本次工伤支付医疗费5059.88元,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9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9876元和医疗费5059.88元。一、关于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在提前10个月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具有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被告长期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969元以及原告工作年限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876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支付医疗费5059.88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中纳入医保报销的医疗费2279.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医保报销部分的2780元,因确属原告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25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住院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江益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江益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益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254.20元、经济补偿19876元、医疗费505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住院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合计18253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非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岑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