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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政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长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政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长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政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焕,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新乡市政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政阳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李长焕是在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过错在上诉人承建的小店印染厂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在红旗区,属于管辖范围,但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原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登记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新乡市卫滨区,故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长焕是在雇佣活动中在上诉人政阳公司承建的小店印染厂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对伤害结果,被上诉人李长焕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不属于案件管辖异议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政阳公司承建的小店印染厂位于红旗区,故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