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汽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涑河南街交汇西300米路段时,将行人孟某撞倒,致孟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后经家人规劝主动投案。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侯某甲、侯某乙、柏某、侯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并非因为害怕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对事故不知情,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代理审判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