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94年11月12日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释放。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景检量建(2017)47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1和马某2在景谷县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旺东村民小组一组左某1家做客时发生争执,后马某1把马某2拉到本村民小组陶某某家旁边公路上并殴打马某2,被害人马保林见状,前来劝架。马某1不但不听劝,还从旁边捡得一根柴棒欲殴打马某2,马某1遂用左手去挡,柴棒打在马保林左手前臂上,致使马保林左手前臂受伤。经鉴定,马保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马保林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保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得到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受害人马保林陈述、证人陶某某、马某2、左文美、左文发证言、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