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02号原告:王某1,男,生于1933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生于1951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某3,女,生于1959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某4,女,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某5,女,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某6,男,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淑,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某7,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衍,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7、王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同时支付原告医疗费、门诊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然而被告却不闻不问。由于六被告相互推脱赡养责任,不尽赡养义务,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书面辩称,自己多年患病,耳朵听不见,视力也差,常年生病,经济困难。2016年开家庭会时定好的每月向老人支付100元生活费,自己是及时支付了的。自己骨折了,一直在治疗中,无法再承担更高的赡养费了。被告王某3辩称,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每月给300元赡养费多了,还是按照原来的约定,每月100元。至于父亲的生活问题,看其他兄妹的意见。被告王某4书面辩称,原告提出每月300元赡养费不合理;自己并非对父亲不闻不问,在2016年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都付清了,原告生病了,被告也有回家看望过;对于原告的护理,养老应由两个儿子赡养,在农村就是养儿防老,一辈子辛苦都是为了儿子,建房子给儿子娶老婆,人老了,现在儿子不管了,作为女儿只给生活上的赡养;由于原告子女多,自己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由于原告有农保、低保,符合国家规定的医药费全免,所以其他费用一概不支出。被告王某5辩称,自己身体不好,丈夫常年生病,家庭生活困难。自己和二姐王某3意见一致,女儿每月拿100元,父亲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被告王某7辩称,父亲生病期间都是我在跑路,从去年开始,父亲住院,几个兄妹都不来护理,他们只是来看看。今年到目前为止都是我在护理。保持每天有一个子女在父亲身边照顾他的起居。我父亲每月可以领取高龄补贴、农保,在生大病的情况下,医疗费用应该由六兄妹来平摊。被告王某6诉讼代理人罗显淑辩称,被告王某6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意对原告依法赡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在2005年老伴去世之后单独生活了几年,2015年之后在城里随两个儿子一起轮流生活,常年生病,目前视力残疾,患有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脊椎肩周炎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原、被告召开家庭会,对原告的赡养费进行协商,四个女儿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原告在两个儿子家里轮流居住,两个儿子不再承担抚养费。2016年8月份后,原告生病了,长期住在医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儿女之间相互推诿,便没有再执行原来达成的协议,2016年11月开始,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居住。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原来约定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医疗开支,导致目前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同时查明:一、原告王某1系农村户口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251元;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与王某2的丈夫及儿子电话沟通,其同意原告与除王某4外的四个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王某4的儿子电话沟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除国家政策报销的外,由六被告均摊;原告由被告王某6、王某7租房居住并聘请保姆照顾原告一日三餐及洗衣浆衫。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义务,必须自觉地积极履行,以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幸福的晚年生活,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治疗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因此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六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过高,后经与王某2的丈夫及儿子电话沟通,其同意原告与除王某4外的四个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王某4的儿子电话沟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除国家政策报销的外,由六被告均摊;原告由被告王某6、王某7租房居住并聘请保姆照顾原告一日三餐及洗衣浆衫。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6、王某7从2017年5月起共同给原告王某1租房居住并聘请保姆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6、王某7均摊;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生活费200元,该款存入原告实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账号内,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均摊;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