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春峰与林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峰,林跃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68号原告:魏春峰,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林跃鹏,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魏春峰诉被告林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峰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揭阳市揭东区磐东乔西村购买玉石时向卖家交纳押金5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卖家退还的50000元押金,以及被告原结欠原告的货款共计被告应付还原告61500元,被告答应于同年8月份付还原告,后一直拖欠不还。直至2015年9月,原告遇到被告,因原告为找到被告花费1万元,故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结欠原告70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承认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起每月付还原告5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7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付还原告5000元,逾期必须支付利息。被告林跃鹏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魏春峰提交的证据1、3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春峰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上被告亲笔书写的身份信息相应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欠条》的主要内容是:“兹向魏春峰借人民币柒万元(¥70000),从九月份开始每一个月还伍仟元。逾期必须支付利息。借款人:林跃鹏(指印),2015.9.2。”被告在上述欠条中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立下欠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魏春峰与被告林跃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跃鹏向原告魏春峰借款7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魏春峰请求被告林跃鹏付还借款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自2015年9月开始每一个月付还5000元,逾期必须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承诺其结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自2015年9月开始每一个月付还5000元,即直至2016年10月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魏春峰借款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魏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跃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代理审判员 郑凯君人民陪审员 林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