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峨眉山市九里镇。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LR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燕岗老十字路口往九里镇方向行使。14时20分许,行至峨九路7㎞处,在超越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经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峨眉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使,且在设置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未实施鸣笛提示的情况下从左侧超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车道行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某某与马某某的直系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马某某的直系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