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国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民,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国民和朋友吴某等人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董国民喝了二两左右的杨梅酒。同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董国民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江滨中路与东江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国民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董国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国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