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星伟副食店、武汉市鹏程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星伟副食店,武汉市鹏程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星伟副食店。个体经营者:洪星。委托代理人:沈华祥,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市鹏程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星伟副食店(以下简称星伟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鹏程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1、星伟副食店诉请返还款项的依据为具有鹏程世纪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鹏程世纪公司一审中主张该款为买赠费用,应根据是否达到销售目标计算该费用。二审则主张由货款与买赠费用构成,其否认结算凭证效力的理由为失误。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性质与实际构成,结算所涉及��起止时间段,结算依据与核算方式,结算过程等事实未予查清,同时亦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买赠费用给付的实际操作模式以及应给付与实际给付买赠费用的证据未予阐明。上述事实对于应收明细账本能否作为双方合法有效的总结算凭证,是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致于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实质性影响。2、鹏程世纪公司是以星伟副食店存在窜货、倒货行为,并以曾向其下达通报为由不予返还保证金,星伟副食店予以否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鹏程世纪公司是否以相应渠道和途径向星伟副食店送达通报并予以实际罚款,鹏程世纪公司是否确实存在上述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清。上述事实对于鹏程世纪公司是否有权拒以返还保证金,以及罚款与没收保证金能否予以并罚的处理均具有实质性影响。3、鹏程世纪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星伟副食店停止窜货、倒���等侵权行为,一审在法院认定中未予阐明,漏审该项诉请。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漏审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星伟副食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