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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邹文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邹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太三路***号自编天源长寿村楼(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温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群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文,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寿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寿村公司申请再审称:邹文作为我司物流部主管,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公司领导合理安排工作,不前往东莞办事处工作,自动旷工三天应视为自动离职,我司不存在同邹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通过快递、南方日报刊登公告等方式通知邹文工作调动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以我司2015年10月25日发出的《通知》来认定我司违法解雇邹文,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寿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与员工邹文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一、二审查明,长寿村公司安排邹文到东莞办事处任职,但因邹文没有到东莞办事处上班,长寿村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予以通知,载明:“邹先生:你好!公司通过对你工作能力的绩效考核未合格的情况下,经讨论,决定调动你去东莞办事处(地址:东莞花园新村长宁路45号),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位就岗,到岗位后用东莞办的书面回执交回本公司人事部,谢谢!”上述通知的内容明确要求邹文办理工作交接事宜而未对邹文做新的工作安排,免除职务、停止考勤、停止计算工资,实质上解除了该公司与邹文的劳动关系。由于异地任职并非员工必须接受的工作安排,需要双方协商处理,而长寿村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邹文另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长寿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与邹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寿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