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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和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406号原告和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张某,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和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男女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不久,得知被告隐瞒婚前重大疾病,以至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于2014年7月初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希望。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张某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致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铁军 关注公众号“”